(2015)天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某路838号附近由南向北倒车时,遇幼童被害人李某甲站在车后。由于胡某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以致车辆后部左侧与李某甲接触,致李某甲倒地并碾压。事发后,胡某某将李某甲送至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警。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