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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有限公司,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组织机构代码73226923-2。法定代表人丁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流,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告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高砂镇渡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7042-0。法定代表人黄建全,董事长。联系。委托代理人刘庆生,沙县凤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丽蓉,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晋江市。联系。原告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依法委托鉴定,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生、黄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13126元。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派专员前往被告公司对账,被告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公司货款为1413126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尽快付清相关货款,然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期限。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413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瓦楞芯纸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使用原告销售的货物制成产品,造成了被告9245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3、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被告要求对现存放于被告仓库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并调低货物价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有限公司发生纸业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单据,内容为:“2012年12月21日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购纸107920元,扣除泡板损失6100元,货款共计10182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货款1311306元+101820元=1413126元。”另查明,原告给被告的上述货物,货物名称为瓦楞芯纸。诉讼期间,被告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申请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瓦楞芯纸质量是否达标、瓦楞纸的总价值、以及该瓦楞纸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单价进行鉴定。本院受理被告的鉴定申请后,经多方联系鉴定机构鉴定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单,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请求扣减损失924500元调减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瓦楞芯纸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924500元,该损失应从价款中扣减。并提供:1、证人庄某、蒋某灼、陈某、廖某、郭某的证言,以此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加工使用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瓦楞芯纸过程中发现,原告的瓦楞芯纸厚薄度及密度不均匀会起泡、生产销售出去的产品因起泡分层现象被退货;2、广州市庐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的退货函、广州市富栎华饰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的退货函、深圳市富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的退货函,以此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货物加工的成品,销售给上述3家企业后,出现鼓泡、分层等现象,退货退款合计924500元;3、被告于2013年7月委托检验的《国家浆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瓦楞芯纸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924500元。2、双方于2013年1月结算货款时,已经扣除了被告的损失,不同意被告提出扣除924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国家浆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和广州市庐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富栎华饰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富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退货函,证人的证言,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账单,仅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证明造成被告的具体损失924500元。被告要求扣减损失924500元减少价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质量造成其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13126元,有原告提供的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131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造成其损失应调低价款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原告的货物质量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41312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17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18元,由被告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