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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奚道勇与赵良树、赵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道勇,赵良树,赵良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奚道勇,男,1950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孔志,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良树,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赵良军,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成群,农民,系赵良树妻子。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道勇诉被告赵良树、赵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于2015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被告赵良树、被告赵良军委托代理人孙成群、柯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良树常年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8月间,赵良树承包赵良军位于杭埠镇街道的门面房二层建设工程,原告被指派操作升降机工作。2014年9月1日下午,原告在二楼操作升降机时,由于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随即被转入合肥市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腰椎骨折、右侧前背骨折、肾挫伤、肺部挫伤。原告经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67193.74元,部分医药费39960元已自行处理,赵良树垫付医疗费60000余元(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认为雇主赵良树应当承担责任,赵良军将工程承包给赵良树时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应与赵良树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5421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治疗以及用药事实;3、住院、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两次住院、出院情况;4、购买康复用品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康复需要,购买2200元康复器具的事实;5、问话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及赵良树同意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事实。6、照片原件两张,证明赵良树承建赵良军的工程系房屋扩建工程。被告赵良树辩称:1、原告非被告雇佣,其操作升降机工作非被告指派;2、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药费约69500元。被告赵良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及打卡凭证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68200元;2、医院医药费收据原件一组,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213.7元。被告赵良军辩称:1、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该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之间是自建房屋的承揽合同关系,该被告只就所建房屋规格提供材料、支付总费用等,对赵良树用工、所采用机械及管理情况无控制能力和责任,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不适用我国建筑法规;2、原告操作升降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医药费用应依法核实。被告赵良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良军身份情况;2、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情况。原、被告相互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材料,赵良树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材料,赵良军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赵良树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赵良树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赵良军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赵良军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其应当作为证人证言提供,该证据材料描述的事故经过基本属实,但原告并非仅受伤当天操作升降机,其受伤是因升降机未安装好造成的,并非该证据材料中赵期敬所述。对赵良军提供的两份证据,赵良树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因其本人并不在事故现场,并不能确认。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三性”,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良树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三性”,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良军提供的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因该访谈来源及真实性,均不能明确,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作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赵良树长期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8月间,赵良树与赵良军达成口头协议,对赵良军位于杭埠镇街道自住房屋的二层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进行承揽建造。协议达成后,赵良树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约定报酬按天计算。2014年9月1日下午,原告在二楼楼顶操作升降机吊沙之时,由于吊沙滑落、吊机底座过轻缘故,致机身翻到,原告被吊机钢丝拖带坠下地面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随即又被转入合肥市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腰椎骨折、右侧前背骨折、肾挫伤、肺部挫伤。原告经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7193.74元,其中39960元医疗费已处理,赵良树垫付医疗费69413.7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良树系该吊机的所有人,该吊机未经过相关部门安全及质量检测,系其自行安装使用,无相关防护措施。再查明:被告赵良树未取得任何建筑行业资质证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被告赵良树与被告赵良军于2014年8月份口头达成房屋承建协议,由赵良树对赵良军的房屋承揽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赵良军接受该成果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良树承揽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小工劳务,按工向原告支付报酬,赵良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二、关于原告损失额及被告垫付医疗费数额的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奚道勇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193.74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其自行处理39960元后剩余127233.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应依据住院护理天数及护理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两人陪护,故应为103天×97.5元/天=10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住院天数及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3天×20元/天=2060元;以上总计139336.24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赵良树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9413.7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奚道勇是受赵良树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赵良树作为劳务接受者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吊机(吊机的所有人系赵良树)在工作过程中掉落,该吊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操作过程中疏于检查,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良军应当知道被告赵良树无建筑资质而将其房屋建筑工程交给赵良树承揽,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赵良树、赵良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赵良树承担原告物质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97535.4元,比除赵良树已垫付费用69413.7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8121.7元;由被告赵良军承担原告物质损失的15%赔偿责任,即2090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物质损失的15%赔偿责任,即2090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良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奚道勇各项损失97535.4元,扣除其已垫付费用69413.7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8121.7元;二、被告赵良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奚道勇各项损失2090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赵良树负担1070元,由被告赵良军负担229元,由原告奚道勇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