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庞学勤与庞学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学勤。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学文。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学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学勤、庞学文系兄弟关系。上海市虹口区凉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庞学勤、庞学文的父亲庞万清。1995年1月12日,庞万清与当时系争房屋的成年同住人即庞学勤、庞学文协商一致后,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人为庞学文,产权登记在庞学文一人名下。庞万清于2003年5月3日去世,其生前未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庞学勤曾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庞学文各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3年8月22日,法院作出(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庞学勤的上述诉讼请求。嗣后,庞学文不服该案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新证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庞学勤、庞学文双方早年已达成协议,由庞学文支付庞学勤购房补贴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000元,庞学勤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且该协议已履行,庞学勤在此情况下再向庞学文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但庞学文在二审审理中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给予庞学勤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改判庞学勤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庞学文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2014年1月9日,庞学勤、庞学文双方根据(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69号案的判决内容,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8月,庞学勤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其与庞学文的母亲徐芳去世。嗣后,庞学文擅自更换系争房屋的门锁,使庞学勤无法进入,导致庞学勤只得延续原租房合同在外租房居住,造成租金损失。庞学勤认为,庞学勤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要求庞学文排除对庞学勤住所的妨害;要求庞学文按每月1,950元赔偿庞学勤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外租房的经济损失11,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虽系庞学勤、庞学文按份共有,但就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从之前法律生效案件查明的事实反映,庞学勤、庞学文早已达成口头协议,由庞学文支付庞学勤购房补贴款108,000元,庞学勤放弃系争房屋使用权,且该口头协议已履行,庞学勤、庞学文双方均应恪守。庞学勤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系庞学文自行让与,故庞学勤要求庞学文排除对庞学勤系争房屋使用权的妨害;要求庞学文按每月1,950元赔偿庞学勤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外租房的经济损失1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庞学勤要求庞学文排除对庞学勤行使对上海市凉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的妨害及要求庞学文按每月1,950元赔偿庞学勤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外租房的经济损失1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庞学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庞学勤从未与庞学文达成过“庞学文向庞学勤支付108,000元补贴款,庞学勤放弃系争房屋使用权”的口头协议。无论是在庭审记录还是证据材料,均无相关证明。另外,庞学勤作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有权居住系争房屋。而庞学文拒绝恢复原有门锁,造成庞学勤无法入住,导致其合法权利受损,此为客观事实。庞学文为此理应承担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庞学勤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庞学文答辩称:系争房屋目前由庞学文一家三口居住。其是基于亲情关系,才自愿赠与庞学勤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这并不代表同意庞学勤居住在系争房屋。庞学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庞学勤提出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请是否可获支持,首先需审查庞学勤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69号一案生效判决明确两点:一、确认庞学勤无权以同住人身份要求享有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二、判决庞学勤享有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之原因,系基于庞学文自愿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现庞学文明确表态其当初同意赠与部分房屋产权但不同意庞学勤在此居住,对于赠与人之意思表示,受赠人应予遵守。故庞学勤以其是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为由,进而享有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利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庞学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庞学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俞 璐代理审判员 徐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