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华星电力通讯器材厂与姜堰市兴洪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华星电力通讯器材厂,姜堰市兴洪织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80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星电力通讯器材厂,组织机构代码14076242-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东厦村。投资人沈元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夏开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堰市兴洪织造厂,组织机构代码76152821-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洪林村。投资人杨爱琴。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星电力通讯器材厂与被告姜堰市兴洪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2日,原告投资人沈元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堰市兴洪织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纺织浆料,截止2010年12月7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173987元。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给付承兑汇票50000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承兑汇票50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10000元,下余6398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398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投资人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纺织浆料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欠63987元未支付,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堰市兴洪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星电力通讯器材厂支付货款63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春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