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二商龙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北京二商龙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北京市京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5-107号。法定代表人李合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二商龙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于宏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浩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京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二商龙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料桶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为被告公司办公室,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且该合同已于2011年12月26日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重新签订《塑料桶采购供应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立案及管辖异议提出时间均早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时间,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塑料桶采购供应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从双方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为被告供应印有被告明确标识的特定塑料桶,应属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未在合同中对签订地予以明确记载。现双方对合同签订地各执一词,均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各自公司所在地,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未明确合同签订地,诉讼中又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属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告加工行为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二商龙和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