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爱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爱泉,无业,住浙江省龙泉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慧红,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爱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爱泉及其辩护人蒋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胡爱泉向张某、叶某甲出售毒品冰毒4次,共计11.2克。2014年9月18日,胡爱泉在交易结束后离开现场过程中被龙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龙泉市公安局民警随后对胡爱泉使用的电动车及其位于龙泉市金狮路70号3楼北侧和龙泉市华锦楼3幢1单元802室的两处出租房进行搜查,均搜出疑似冰毒物体。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送检样本中确定为冰毒物体的质量为22.47克。综上,被告人胡爱泉贩卖毒品4次,涉案冰毒共计33.67克。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爱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爱泉辩称:其买入毒品冰毒的总数是30克,扣除卖掉的数量,对查获的冰毒质量(克数)有疑问。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爱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爱泉系以贩养吸,查获的22.47克都认定为被告人贩卖的数量,其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希望法庭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胡爱泉接到张某电话,称其要购买冰毒,并约定在龙泉辰轩商务宾馆702房间进行交易。后胡爱泉携带四小包冰毒(每小包0.6克)至龙泉辰轩商务宾馆702房间,在叶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将2.4克冰毒出售给张某,张某支付胡爱泉毒资人民币1000元。2.2014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胡爱泉接到叶某甲电话,称其要购买冰毒,并约定在龙泉辰轩商务宾馆楼下进行交易。后胡爱泉携带四小包冰毒(每小包0.6克)至龙泉辰轩商务宾馆楼下,将2.4克冰毒出售给叶某甲,叶某甲支付胡爱泉毒资人民币1000元。3.2014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胡爱泉接到叶某甲电话,称其要购买冰毒,并约定在龙泉宾馆319房间进行交易。后胡爱泉携带四小包冰毒(每小包0.6克)至龙泉宾馆319房间内,在董某在场的情况下将2.4克冰毒出售给叶某甲,叶某甲支付胡爱泉毒资人民币1000元。4.2014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爱泉接到叶某甲电话,称其要购买冰毒,并约定在龙泉宾馆319房间进行交易。后胡爱泉携带四小包冰毒(每小包1克)至龙泉宾馆319房间内,在董某在场的情况下将4克冰毒出售给叶某甲,叶某甲支付胡爱泉毒资人民币1000元。交易结束后,胡爱泉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龙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龙泉市公安局民警随后对胡爱泉使用的电动车及其位于龙泉市金狮路70号3楼北侧和龙泉市华锦楼3幢1单元802室的两处出租房进行搜查,均搜出疑似冰毒物体,并扣押现金人民币10637.1元。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送检样本中确定为冰毒物体的质量为22.47克。综上,被告人胡爱泉贩卖毒品4次,涉案冰毒共计33.6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爱泉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叶某甲、董某、张某、叶某乙的证言;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详单、住宿登记表、户籍信息等;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6.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爱泉违反国家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3.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审查,本案被查获的冰毒系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爱泉使用的电动车及其两处出租房搜查后扣押,并经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得出,该测试报告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胡爱泉对查获冰毒的质量(克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是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爱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0637.1元予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爱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零六百三十七元一角,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胡爱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娟审 判 员 陈宇望人民陪审员 方争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