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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高新一路凯尔圣花园酒店8606房间,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款200元。次日,李某在该酒店楼下被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1克。被告人李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高新一路凯尔圣花园酒店8606房间,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款200元。次日,李某在该酒店楼下被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尿样笔录、检测报告、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陪审员  付 强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