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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申明贵、林卓、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明贵,林卓,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明贵,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6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林卓,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明贵、林卓、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明贵、林卓、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申明贵多次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林卓、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饶某(绰号勇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申明贵与饶某电话谈好买卖甲基苯丙胺事宜后,指使被告人林卓在资中县重龙镇老二中对面古城宾馆旁巷子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饶某。二、2014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申明贵与饶某电话谈好买卖甲基苯丙胺事宜后,指使被告人林卓在资中县重龙镇飞天网吧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以赊销方式)贩卖给饶某。三、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申明贵在资中县水南镇608幼儿园二楼楼道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饶某。四、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申明贵在资中县水南镇608附近的非常网吧巷子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饶某。五、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申明贵与饶某电话商谈好买卖甲基苯丙胺事宜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资中县水南镇中央大街“地电酒楼”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饶某。公安人员随后抓获饶某,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23克。经鉴定,在饶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申明贵、林卓、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明贵、林卓、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资中县公安局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本院(2002)资中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2005)资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1)资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刑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资中县公安局执行处罚决定书、联通公司资中分公司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明贵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被告人林卓、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他人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申明贵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林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明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中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