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因孩子上学等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2013年年底偿还,但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债务关系,被告孙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5000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焕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