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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洪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丙七街。法定代表人何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利,职员。被告:张洪君,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周显军,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白麟,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顺山胡同**号。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利,被告张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军、白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张洪君与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张洪君购买现代品牌挖掘机一台,型号R225LC-7,车号H22L711916S,合同约定首期分期支付,余款做银行按揭三年,车总价款83万元,首付款282686.70元(其中首付款190000元、保证金32370元、保险费25900.5元、公证费1942.2元、GPS费6000元、手续费6474元、运费20000元),余款640000元做银行按揭三年,每月按银行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款。提车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被告)如不按银行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协同银行随时运用GPS系统锁机,并收回本合同标的物,并同时终止按揭合同。并且每日需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还款超过15日的,该合同由买卖合同自动变更为租赁合同,甲方收回该设备,乙方已交车款作为该设备已经发生的租赁费用,从逾期起租赁费按照1200元/日执行。”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618701.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一共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还银行71000元,还还了一次分期41500元,其余原告替我向银行垫付。对垫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主张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至于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垫付,原告不应按照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车辆已经卖给张德华、孟繁哲,原告应当向现在的买受人主张权利,原告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君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洪君向原告购买现代品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R225LC-7,车号为H22L711916S,合同约定首付分期支付,余款做银行按揭三年。设备总价款83万元,首付款282686.70元(其中首付款190000元、保证金32370元、保险费25900.5元、公证费1942.2元、GPS费6000元、手续费6474元、运费20000元),余款640000元做银行按揭三年,每月按银行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款。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被告)承诺由于在贷款期间乙方逾期或延误偿还银行贷款,致使贷款行扣除或冻结甲方保证金,乙方在3日内将按揭垫付款直接汇入甲方(原告)指定账户。”同时原、被告签订《分期支付首付款协议》,约定首付款于购车当日支付20万元,其余首付款分2期支付,第一期41500元于2011年6月5日支付,第二期41186.70元于2011年7月5日支付。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洪君与原告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民币64万元,同日,被告张洪君及其妻子齐丽君与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所购挖掘机为张洪君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与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购买该挖掘机的贷款提供保证,如张洪君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提车后,被告张洪君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20万元,2011年6月14日支付41500元,2011年8月19日支付42186.70元,至此首付款全部支付完毕,结余1000元原告为其转入垫付款内予以扣除。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支付银行垫付款1万元,2012年4月13日支付银行垫付款5万元,2012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银行垫付款1万元。其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如期向银行偿还,均由银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除,共计人民币689701.17元(2011年7月25日14776.58元、2011年8月26日20149.89元、2011年8月30日40元、2011年11月22日20045.43元、2011年12月22日20149.82元、2012年1月29日20392.47元、2012年2月2日45元、2012年3月29日40779.12元、2012年6月26日61319.38元、2012年6月29日531.72元、2012年7月23日78元、2012年9月28日61173.42元、2012年9月29日560.37元、2012年12月27日61555.32元、2013年3月29日61373.81元、2013年6月27日61397.79元、2013年9月29日61335.2元、2013年12月27日61319.14元、2014年3月28日61341.36元、2014年6月28日61337.35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另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张洪君与案外人张德华签订协议书,将诉争设备转让给张德华,剩余设备分期还款由张德华负担,原告称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支付首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分期支付,余款做银行按揭。被告支付首付款后,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照《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承诺由于在贷款期间乙方逾期或延误偿还银行贷款,致使贷款行扣除或冻结甲方保证金,乙方在3日内将按揭垫付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即被告应当在银行扣除原告保证金3日内将所扣金额给付原告,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各笔垫付款,属违约,原告有权利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垫款,其中被告给付的71000元原告已从垫付款项中直接扣除,且保证金32370元原告亦应当返还被告,故该71000还款及保证金数额部分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利息。本案中,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共垫付款项136333.31元,扣除71000元及保证金32370元,剩余32963.3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3日内向原告偿还该笔垫付款,以后每期垫付款亦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自每笔分期付款逾期之日主张利息及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庭审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银行扣除被告保证金账户存款,原告实际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故违约金数额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依法作出调整。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在乙方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未付清之前属于甲方所有”,故该合同属于所有权保留合同,被告全部支付银行按揭款前,设备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未取得原告同意被告无权利向他人转让设备,原告垫付款应当由被告继续承担清偿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应当由原告向设备现在的实际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款人民币586331.17元及利息(计息时间其中32963.31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61319.38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531.72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日、78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7日起、61173.42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日起、560.37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61555.3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61373.81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61397.79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61335.2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日起、61319.1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61341.36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61337.3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均计算至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按照前述利息数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1元,由被告负担张洪君11925元,其余104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