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刑初字第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039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南召县南河店镇曾坪村村民马某某与刘某某两家因琐事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马某某打伤,马某某的儿子张某甲将刘某某打伤。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马某某与刘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后张某甲、刘某某双方达成谅解,双方均提出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张某甲、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张某甲、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志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