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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创敏、郭箐诉被告彭登高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彭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郭某某,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南羲,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兰羲、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郭某某诉称:我们于2013年购买了阳光爱琴海6栋201住房,2014年3月28日,因楼上301水管漏水导致我们住房厨房和主卧室及卫生间大面积墙体被水浸透,经多次和301业主(即本案被告)沟通,经过一个多月才修好。2014年7月我们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现已全部装修完毕,在装修过程中,楼上301住户多次刁难,12月10日我们发现餐厅漏水,主卫生间也漏水,经向物业反映,物业查看现场后,要求301住户检查漏水水管并维修好,但被告拒绝维修。此后,经多次协商、多部门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某立即维修好石峰区阳光爱琴海6栋301水管漏水,停止侵害;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石峰区阳光爱琴海6栋301水管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的损失29558元;3、请求被告判令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误工损失5000元。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被告所购的房屋没有满5年,被告所购房屋厨房、卫生间漏水���根据住建部关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卫生间、厨房水管漏水在交付后5年内其维修义务在开发商或者物业管理公司,故原告所诉主体不完整,应该增加房屋开发商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9558元,其系凭空推测,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告所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原告家违规搭扩建玻璃阳台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居住生活环境,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美观性,原告应当予以拆除,在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时,应由房屋开发商和物业管理来承担。原告陈某某、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402**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石峰区新��路222号湘润阳光爱琴海6栋201的房屋系受损的房屋二原告所有;3、6栋201号房子漏水的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家水管漏水造成原告家装修损失的情况以及漏水的具体情况;4、物业公司2014年12月30日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物业公司已经确认原告家漏水的原因是被告方家水管漏水所造成的;5、物业公司2015年1月5日的漏水事情经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拒绝修理漏水水管的;6、物业公司与被告的装修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的装修造成原告漏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7、装修施工许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装修时间;8、中国建筑学会设计分会会员彭晓芳出具的装修预算汇总表、平面布置图以及其签字的会员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国建筑学会彭晓芳会员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9558元;9、株洲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并由井���街道新民社区于2015年1月5日签注情况属实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装修是在自己所购房产内进行没有损害别人;10、两原告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郭某某请假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房屋漏水的请假的情况及其工资情况;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照片10张,欲证明原告家违规将露台封闭造成被告生活环境遭破坏,因为原告家封闭的玻璃造成被告家夏天温度升高,被告家不能打开阳台窗户和客厅窗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石峰区新明路222号湘润阳光爱琴海6栋201的房屋即受损房屋系两原告所有,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反映的漏水情况与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一致,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房屋漏水水源来自被告房屋,予以采信。证据5系物业公司对处理原被告房屋漏水纠纷的经过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房屋装饰装修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系对相关装修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7可证明被告房屋装修时间和装修项目,予以采信。证据8系装修预算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漏水纠纷无必要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0不足以证明原告请假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1与本案纠纷无必要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郭某某系石峰区新明路222号湘润阳光爱琴海6栋201的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彭某某系6栋301房屋业主。2014年12月,原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餐厅顶部位置漏水、主卧室卫生间顶部渗水,遂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派人查看后确认漏水来源于301号房屋,遂要求被告对漏水进行维修。但此后被告对漏水问题未予以维修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5月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对6栋301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项目有水电、泥工、木工、油漆等,房屋装修好后,被告已实际入住。原告房屋现尚未进家具电器入住,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原告房屋漏水处主要为餐厅顶部位置,主卧卫生间顶部有少量渗水,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部分房顶墙漆脱落、起泡。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房屋因为水管缺陷,水管漏水渗漏造成楼下邻居原告房屋装潢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对房屋漏水进行维修,并对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作为阳光爱琴海301号房屋的业主,有义务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责,被告虽辩称不予维修系因为原告家的房屋阳台玻璃影响了被告房屋的正常生活,但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据以确定损失的证据是相关的装修预算汇总,无法反映和确定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工作人员到原告房屋现场进行查看,漏水处主要为餐厅位置,主卧卫生间有少量渗水,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部分房顶墙漆脱落、起泡,但原告房屋装修尚未入住,并无其他财产损坏,故本院根据装修市场价格(修复材料、人工费用)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购房未满五年,尚在保修期内,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应追加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系301业主,对房屋进行了相关水电、泥工等施工,对房屋原有结构进行了相关的改造装修,并已实际入住,对造成漏水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位于石峰区阳光爱琴海6栋301号的房屋水管漏水进行维修,至不再发生渗漏;二、被告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郭某某因被告彭某某房屋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人民币2000元整;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陈某某、郭某某承担37元,被告彭某某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