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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商,住富阳市。2011年9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10月28日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朋友羊某等人在富阳市春江街道富源路路边的夜宵摊吃夜宵,羊某酒后在被害人许某等人桌边小便并溅到被害人朋友汪某的脚上。后夜宵摊老板娘劝阻羊某随地小便的行为,引起羊某等人对被害人一方的不满。在被害人一方欲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陈某为逞强耍横、发泄不满,将一个啤酒瓶砸向被害人一方乘坐的浙A×××××号白色雷克萨斯牌轿车,��致该车后挡风玻璃破碎,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63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羊某、汪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维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