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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安殿侠与宋守军、刘英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殿侠,宋守军,刘英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安殿侠,女,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东平小区***楼*单元***室。230125197710304824被告宋守军(君),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常兴村白俊臣屯。230125195707164817被告刘英宾,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三宝乡幸福村王乡长屯。230125197212225218原告安殿侠与被告宋守军、刘英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庞建华、人民陪审员程焓桥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玉红主审,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殿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守军、刘英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债务人迟万贵的亲属。2013年农历6月16日(阳历7月23日),迟万贵、薛亚红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6月16日(阳历2014年7月12日)。由本案的二被告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迟万贵、薛亚红联系不上,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人迟万贵、薛亚红在原告处借款8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守军、刘英宾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借据一张。意在证明债务人迟万贵、薛亚红在原告处借款金额、日期、还款期限及被告宋守军、刘英宾担保的事实。被告宋守军、刘英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法庭出示了与被告宋守军、刘英宾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据C1,出示并宣读与宋守军的谈话笔录。内容如下:?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殿侠诉你和刘英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现向你了解有关情况,请你如实回答:行,迟万贵是我外甥,我和我另一个外甥刘英宾给他担保在原告处借的钱,当时他就说资金周转不开,他养大车。借款的金额、日期、期限都对。?你现在什么意见?:我现在年龄大了,能力有限,还有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慢慢还吧。?你的名字“宋守军”三个字是怎么写的?:身份证上是“宋守军”,平时签名写“宋守君”,借据上担保上的签名是我写的。这笔款是在我家签的字,我写的“宋守君”。?你还有什么补充的吗?:没有了。?阅笔录签字。证据C2,出示并宣读与刘英宾的谈话笔录。内容如下:?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殿侠诉你和宋守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现向你了解有关情况,请你如实回答:行,迟万贵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他是我表弟,迟万贵养大车,资金周转不开,我和宋守军给他担保属实。借款的金额、日期、期限都对。?你现在什么意见?:我担的不是一笔,我不是说不还,我就慢慢还。?你还有什么补充的吗?:没有了。?阅笔录签字。原告安殿侠对证据C1、C2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形式合法,内容与证据C1、C2能够互相印证,对证明借款人迟万贵、薛亚红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日期、还款期限及由被告宋守军、刘英宾担保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守军、刘英宾系债务人迟万贵的亲属。2013年农历6月16日(阳历7月23日),迟万贵、薛亚红因家庭养车,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8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6月16日(阳历2014年7月12日),当日由原告书写借据,借款人迟万贵、薛亚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宋守军、刘英宾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宋守军签的名字为“宋守君”。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到债务人迟万贵、薛亚红。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宋守军、刘英宾偿还债务人迟万贵、薛亚红在原告处借款8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守军、刘英宾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偿还借款人迟万贵、薛亚红在原告处借款82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守军、刘英宾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19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1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3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守军、刘英宾偿还债务人迟万贵、薛亚红在原告处借款8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宋守军、刘英宾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焓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