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朱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42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军,农民。被告人朱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1年3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军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朱军到本县五港镇港南村王某家欲行盗窃时,被王某夫妻发现,被告人朱军为抗拒抓捕,持铁棒与王某夫妻缠打。经鉴定,王某夫妻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两被害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朱军酒后到本县五港镇港南村孙圩组王某家,在屋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王某夫妻察觉,被告人朱军躲至王某家二楼西侧房间,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朱军持携带的铁棒与王某、朱某丙夫妻二人进行缠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朱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朱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害人王某、朱某丙均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陈述妻朱某丙告知有贼入室,其遂拿铁锨、朱某丙拿刀在屋内寻找,后在二楼西侧房间发现行窃者,双方即发生缠打,行窃者手拿铁棍乱舞,将朱某丙打伤,其左眼角、左手小臂等处也被其打伤。家里无财产损失。(2)被害人朱某丙陈述其告知丈夫王某有贼入室,后其拿刀与王某在屋内寻找,后在二楼西侧房间发现行窃者,三人缠打在一起。行窃者手拿东西乱拴,其与王某都被打伤。2、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证言听到邻居朱某丙喊抓贼,到场后小偷已逃跑,看见王某、朱某丙脸和身上都有伤。(2)证人张某证言听到邻居喊抓贼,出门看到王某、朱某丙追贼回来,脸和身上都有伤。(3)证人朱某甲证言看见父亲朱军脸上淌血,其和滕某问父亲怎么回事,父亲说,本想去偷狗,看到这户人家门没锁就进去了,后被这家人发现,想跑时被他们抓住,双方就打起来的。(4)证人滕某证言其丈夫朱某甲吃饭时问朱军公安机关为何传唤他。朱军说,本想去偷狗,看到这户人家门没锁就进去了,后被这家人发现,想跑时被他们抓住,双方就打起来的。(5)证人朱某乙证言朱军准备去投案时,其问朱军怎么回事,朱军说,晚上出去转转时,看到一户人家门没关,就进屋想偷钱的,结果被这家夫妻二人发现,后与这家夫妻俩打起来的。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朱军的作案地点。4、书证。(1)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朱军系当晚到其家中准备行窃的人。(2)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朱某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3)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家阳台地面、客厅地面,朱某丙上衣、水果刀上均检验出人血成份,上述地方提取的可疑斑迹,和朱军血卡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62×1019(4)本院(2004)涟刑初字第314号、(2007)涟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军的前科情况。5、被告人朱军供述其进入该户人家屋内想偷钱,被这家人察觉,后在二楼西侧房间,遭该户人家男女二人殴打,其拿事先捡到的铁棍乱打。后其趁对方松手之机,逃离现场。对被告人朱军所提不清楚两被害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朱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伤某能够证实两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朱军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朱军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军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军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乙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