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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4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屋前,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FK125-5G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4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将摩托车推行至浮岗村绵远社柿园附近时,被接报民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被抓获。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实,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张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