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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蔡某甲。被告:冯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陈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莉针、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爱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但被告目前又不愿离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4月8日撤诉。嗣后,双方未联系和沟通。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2014)丽莲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从被告外出后,双方没有往来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嗣后,双方未能往来和沟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陈乾审 判 员  丁莉针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