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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浦城县。1996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8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辉,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购得位于石陂镇梅坑村“东坑口”山场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工人砍伐该山场松、杂木754.004吨,运至石陂镇申明村谷坪堆放,以320元/吨价格出售。经司法鉴定,“东坑口”山场被采伐林木折立木蓄积量为527.8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曾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砍伐的是阔叶林影响生态,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提出其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已叫人对被砍伐的山场重新造林,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向浦城县石陂镇案山下村村民韩某转让位于石陂镇梅坑村的“东坑口”山场林木进行采伐经营,转让价款以采伐木材每吨90元计算。同年8月至9月,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吴某、朱某及四名贵州工人到“东坑口”山场砍伐,并雇请熊某、虞某用拖拉机将砍伐下的林木运至石陂镇申明村谷坪堆放,随后出售给浙江省龙泉市的黄姓老板。另查明,“东坑口”山场被采伐的面积80亩,树种为阔叶树80%,马尾松20%,采伐林木地径为6-40cm,采伐方式为皆伐。其中该山场29林班5大班4’小班为县级水源涵养林,4大班16’、4’小班(15亩)为用材林。被告人李某共砍伐林木754.004吨。经森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东坑口”山场被采伐林木折立木蓄积量为527.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浦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及赔偿森林资源损失计240000元。被砍伐的山场现已重新造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林权登记表、林权证以及四至范围图、协议书、记账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现金缴款单、(1998)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韩某、吴某、熊某、虞某、朱某、官成富、陈某、官松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森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浦)公(刑)鉴(痕)字(2014)36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勾图、外业调查表、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受让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无证采伐县级水源涵养林,采伐林木地径6-40cm,树种主要为阔叶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退出赃款赔偿损失,且被砍伐的林地已重新造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止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胜宇审 判 员  徐燕玲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杨宇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