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尚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国智与尚志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智,尚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尚行初字第11号原告汪国智,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公安局。地址:尚志市尚志镇。法定代表人李庆久,局长。委托代理人XX。原告汪国智不服被告尚志市公安局作出的尚公(治)决字(201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原告汪国智涉嫌刑事犯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拘留,本院于2012年9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汪国智被释放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国智,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尚志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0日对原告汪国智作出了尚公(治)决字(201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6月18日,原告汪国智见到长寿乡董某某等40余人非法聚集到尚志市公安局、尚志市人民政府上访时,原告汪国智借机煽动上访人员情绪,且帮助写举报信,复印材料,寻找记者,严重地扰乱了尚志市人民政府及尚志市公安局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汪国智拘留15日、罚款1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原告汪国智的询问笔录。证明汪国智在笔录中承认在于惠芳律师事务所为董某某等人写过一份材料,并当场由董某某等人在律师事务所签字,汪国智将材料交给董某某让其他村民签字,并提供一些土地权属的材料给董某某等人。2、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长寿乡村民到尚志后,经董某某组织分发了手写上访材料及土地权属复印件到村民手中,证明了董某某分发的材料是由汪国智提供的,是汪国智让董某某分发到村民手中的,并且告诉村民说林地不是刘世忠的,让村民集体到尚志市政府告刘世忠。3、村民胡某某、崔某某、薛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甲等人证人证言。证明长寿乡村民与刘某某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发生矛盾的经过,并能证明矛盾产生后村民为此事到被告处寻求帮助,只是报案没有上访行为。2012年6月19日,村民接到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后,村民开始到尚志市政府上访,扰乱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一开始,村民并没有因土地权属的问题向被告报案,而是因为要打扙、斗殴需向被告报案的。4、证人杨某乙、郗某某、杨某丙、孙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上访群众在尚志市政府上访行为产生的后果。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组织信访的内容是由原告口述,汪某某执笔所写的材料。由董某某向村民进行分发,分发范围广,村民拿着这些材料去尚志市政府上访。6、受案、传唤、案件来源、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审批表一系列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处罚程序合法。原告汪国智诉称:2012年6月19日早晨,原告的父亲电话里告诉原告,尚志市长寿乡村民要见原告,向原告反映刘某某毁林开荒的犯罪事实。在被告院内原告见到董某某等五十多名村民,但原告与他们并不相识,听了情况以后,原告给阿城区检察院张某丙打了电话,张某丙告诉原告找律师将村民举报的线索整理出来,他们来取。原告请于惠芳律师事务所于律师按照村民的讲诉写了举报信,并交给了及时赶来的张某丙。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借机煽动上访群众情绪,扰乱尚志市人民政府及被告单位的工作秩序。作为政府的公务机关接受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和报道,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留时,当众强行给原告戴上手铐,主观故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灵伤害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复议的合法请求不予理会,且未作出答复。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违法行为。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尚志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尚公(治)决字(2012)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尚志市公安局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汪国智借机煽动上访人员情绪,扰乱政府机关工作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一、认定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2年6月18日至19日期间,原告在得知尚志市长寿乡董某某等四十余名村民与刘世忠产生矛盾,企图在尚志市公安局、尚志市政府办公楼等地聚众上访的情况下,原告积极为董某某等人组织信访资料,印发信访材料发至人手一份,并转移信访矛盾内容,将村民与刘世忠之间的矛盾演变为“地是汪国智的”信访内容,企图利用董某某等四十余名村民聚众上访,扰乱尚志市政府机关办公秩序来达到主张自己关于长寿乡境内有关土地的权属,导致2012年6月19日董某某等数十名长寿乡村民在尚志市政府滞留,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办公秩序。二、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相继对行为人汪国智、长寿乡信访群众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崔某某、薛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甲,以及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杨某甲、郗某某、杨某乙、孙某某、李某某、此次扰乱单位秩序的积极参与者董某某进行了询问。本案中,原告多次与上访群众见面、组织有关信访内容、复印大量信访资料、挑唆信访人员情绪,致使四十余名信访群众滞留尚志市政府,严重扰乱政府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均有异议,认为:1、(1)、在笔录材料上有我大量亲笔修改的字迹,说明当时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没有如实按我所说的如实记录,让我签字的时候我看了一下,与我所述相差很多。(2)、材料反映不出来我有违法行为。在律师所为董某某等人起草材料的人是于律师,我只是让我妹妹帮忙抄写了一份。我是受阿城渎检局张局长的委托写的此材料,当时阿城渎检局正在办理刘世忠的案件,想要材料作为刘世忠犯罪的证据。(3)、在笔录中体现了我将于惠芳写的手稿原件交给了公安局,在卷宗中没有此项证据,也没有写举报信的证据。没有这份证据就没有证据证明我扰乱社会秩序的证据,没有此证据就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处罚我是合法的。(4)、所谓我给董某某等人提供土地相关权属材料公安机关在卷宗中也没有体现。2、(1)、这两份笔录中说明了他们到尚志市政府上访的原因,事件的起因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中提供的举报材料是村民反映的真实情况,而且是律师帮忙起草的,是村民的正当权利,并没有煽动的意思。笔录中提供的三样复印件(工商档案中的证明、民事裁定书、原告公司法人营业执照)都是原告公司的合法材料,并不是秘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材料给村民并不违法。通过这两份笔录,我认为我提供的这些材料与村民到尚志市政府上访及公安局上访没有任何关系,村民之所以找到原告也是想了解权属究竟属于谁,老百姓有权利知道真相。3、(1)、在本案的卷宗中没有看到村民上访反映的是权属的问题,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村民与刘世忠之间的矛盾产生的原因及报案的原因。老百姓反映的是刘世忠欺压百姓违法的问题,与汪国智提供的材料无关。(2)、这些证言证实了老百姓上访与汪国智无关。4、这些笔录所产述的内容与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无关,不能证明我被处罚的依据,老百姓上访与我无关。5、董某某的证言体现了他找到原告是想了解土地的权属究竟属于谁,避免上当,这是老百姓的初衷,原告向董某某等村民提供这些材料,也是希望村民不要再造成财产损失。6、程序上违法。(1)、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呈请传唤审批表上都没有尚志市公安局的审批意见。在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一栏是空白的,我不知道案件是怎么来的。(2)、案件来源说明上没有制作人签名。(3)、到案经过里没有办案单位的盖章。(4)、传唤家属通知书,体现没有通知家属的证据,没有当事人不让通知家属的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存在的问题,一是告知单上没有写告知人。二是没有填写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的事项不清楚。三是没有告知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权利。四是剥夺被处罚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五是没有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从被处罚人手写内容可以看出办案人不如实记录被处罚人的陈述和辩解。六是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的陈述没有进行核实和调查,更没有采纳。(6)、在执行回执中可以看出,一是没有给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直接投送拘留所。二是先投送,后下达的拘留决定书。(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笔录中同样是剥夺了被处罚人的权利,没有尽到告知义务。(8)、行政拘留的过程中给我戴上了戒具,这是违法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采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国智在2012年6月18日至19日期间,为尚志市长寿乡村民董某某等四十余人组织信访资料,印发信访材料,导致在2012年6月19日董某某等人在尚志市人民政府滞留,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办公秩序。尚志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了尚公(治)决字(201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汪国智处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煽动上访人员情绪,帮助写举报信、复印材料、寻找记者,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一案,被告处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了原告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尚公(治)决字(201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国智要求撤销被告尚志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尚公(治)决字(2012)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宝臣审 判 员 王洪君人民陪审员 隋雨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