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上森、任静与郫县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森,任静,郫县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林上森,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西藏当雄县。原告任静,女,回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郫县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南大街三段67号。法定代表人严统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林阳,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上森、任静与被告郫县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林上森、任静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上森、任静的撤诉申请合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上森、任静撤回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林上森、任静承担。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