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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凌某红与汪某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红,汪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凌某红,女,安徽省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某辉,男,安徽省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红诉被告汪某辉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凌某红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红申请撤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某红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寅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