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被申请人熊先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桥北社区澹津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杜志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芳,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津市市。被申请人熊先富,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因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熊先富在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诚湖畔花园项目部的第2栋104号、107号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以其银行办公楼(地址:津市市孟姜女大道1118号)作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申请人熊先富在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诚湖畔花园项目部的第2栋104号、107号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二、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使用、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列所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钱绪志审判员 黄 芳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