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肖× 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艇、曹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9时10分,被告人肖×驾驶辽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114KM+850M处,采取措施时驶入左侧越过道路双黄线与项××超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K×厢式货车相接触,造成辽K×轿车乘坐人冷×到医院后死亡,肖×、项××及乘坐辽K×厢式货车的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肖×已与被害人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经认定:被告人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路人报案,被告人肖×因受伤住院配合交警队调查说明情况。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10分,被告人肖×驾驶辽K×轿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冷×,女,1995年11月29日出生)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114KM+850M处,采取措施时驶入左侧越过道路双黄与项××由东向西超速驾驶的辽K×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田□)相接触,造成辽K×轿车乘坐人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肖×、项××及乘坐辽K259**厢式货车的田×(车主田□的姐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冷×、田×不承担责任。经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冷×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肖×受伤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肖×及其父母与被害人冷×父母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冷×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害人冷×家属对肖×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肖×的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及其父母与辽K259**厢式货车车主田□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肖×一方一次性赔偿田□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肖×及其父母与项××、田×、田□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受伤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由各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双方互不赔偿,项××、田×、田□对肖×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待记录、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病情介绍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调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冷×、田×、项××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肖×肇事后受伤,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均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维护社会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