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时30分,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bxxxx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中环路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整车冲入土堆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4毫克/100毫升。另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5010490500182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对现场、车辆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