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龙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0号罪犯张龙浩,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龙浩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罪犯张龙浩于2009年5月1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张龙浩在执行期间,2012年7月6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龙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龙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起,被告人张龙浩积极参加以张龙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张龙浩积极参与实施聚众斗殴1起,致1人死亡;寻衅滋事2起,聚众哄抢1起;盗窃1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687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浩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7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2年7月、2013年7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龙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龙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审判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