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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曲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某乙,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城区崇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对被告人曲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被告人曲某乙及辩护人杨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乙和被害人曲某甲因为卖狗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害人曲某甲从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根三角铁想打被告人曲某乙,曲某乙就跑到车间前面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与被害人相互殴斗。在相互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曲某乙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胸部捅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一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乙因为琐事与曲某甲相互殴斗,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曲某甲捅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9月13日7时许,原告人曲某甲与被告人因卖狗的事发生争吵,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自制刀具将原告人身体多处捅伤。原告人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多天,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曲某乙及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曲某乙在公安机关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受害人在该案中存在过错,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原告人的合法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曲某甲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曲某乙具有加重处罚情节:本案因被告人的行为引起,被告人的过错在先;被告人主观恶性深;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案发后表现恶劣,没有对被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归案后态度恶劣,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乙和被害人曲某甲因为卖狗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害人曲某甲从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根三角铁想打被告人曲某乙,曲某乙就跑到车间前面的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与被害人相互殴斗。在相互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曲某乙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胸部捅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某乙与被害人曲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曲某甲对被告人曲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曲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证人曲某丙、马某、刘某的证言;二、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三、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东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东司医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4)43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四、东光县公安局灯明寺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曲某乙户籍证明及入所体检表、调解协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人曲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本案中证人马某和刘某与被告人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二人的证言第一次与第二次的供述不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定罪事实应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经审查,虽本案证人与被告人系合伙关系,但马某和刘某均系外乡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均无利害关系;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内容基本一致,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对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质证后提出,是被害人曲某甲先骂街,后二人打架;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地方,应以被告人及证人证言的一致陈述为准。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因卖狗发生争执,谁先骂街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其辩护人没有指出对被害人陈述的具体异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审查。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乙因琐事与曲某甲相互殴斗,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曲某甲捅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乙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曲某乙在公安机关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积极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受害人在该案中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曲某甲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曲某乙具有过错在先、主观恶性深、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表现恶劣、归案后态度恶劣、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加重处罚情节,经审查,被害人曲某甲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对其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志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