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鞠某乙、鞠某丙与鞠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某甲,系大连热力机电工程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乙,系大连供电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增光,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丙,系大连中心医院退休医生。上诉人鞠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光、被上诉人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鞠某乙、鞠某丙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均系鞠成家子女,鞠成家于2011年8月29日去世。去世时遗留债权及房屋等遗产。关于债权,被告已向法院起诉,并依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2495号判决取得了上述债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被告作为鞠成家的子女,对上述债权及其他遗产均有继承权。因此,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对鞠成家遗留债权190200元及利息进行分割;依法对鞠成家遗留的位于大连湾街道前关村房屋及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原审被告鞠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鞠成家于2011年8月17日立有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房产、钱财、债权等全部由鞠某甲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有权按照遗嘱继承鞠成家全部遗产;鞠成家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声明一份,根据该声明,鞠成家的债权应被告支配,二原告无权分割;鞠成家在世时,原告鞠某乙曾出具借条,共计借款58400元,应当认定为鞠成家遗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回迁房屋,一套已由鞠成家赠与被告,不是鞠成家遗产,另一套尚未安置,属尚未取得的财产,只是一种权益,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关于鉴定意见书,因鞠某乙提供的样本材料不合法,是在看着原件的情况下书写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与借条上记载的1998年隔16年,且原告鞠某乙未提供出具借条相近时间段的签名笔迹,鉴定机构亦未注明鞠某乙十几年间签名笔迹没有改变,故案涉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原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均系鞠成家子女。2011年7月29日,鞠某甲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关村民委员会(拆迁人)签署《前关村“三新”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鞠成家,拆迁房屋面积为91.04平方米,总计回迁面积为143.68平方米。协议同时对被拆迁人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及搬迁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二原告与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同时认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鞠成家,但对于协议所涉房屋的具体房号或相应权属证书编号,双方均无法明确。此外,被告鞠某甲陈述,除上述拆迁协议签订后,还存在一个回迁协议,回迁是分别回迁,一套回迁房屋给鞠成家,一套回迁给被告鞠某甲,被告现已领取补偿款及部分回迁面积。对于案涉房屋回迁情况,二原告主张已回迁完毕,被告则主张尚未回迁完毕,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2011年8月13日,鞠成家签署被告鞠某甲书写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记载:我本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凡欠我的钱财,一律由我儿鞠某甲讨要!并负责我身后一切事务,钱财由鞠某甲支配。同年8月17日,鞠成家签署被告鞠某甲书写的“遗嘱”一份:“鞠成家本人现已病重,特立此遗嘱以明心意…所得利益一切都赠于我儿子鞠某甲所有并继承”。再查,鞠成家于2011年8月29日因病去世,其第一继承顺位的继承人分别为:长女鞠某乙、次女鞠某丙、长子鞠某甲、三女鞠爱华,其中鞠爱华于2009年3月14日去世。又查,孙茗达与刘旭东曾向被继承人鞠成家借款共计81,200.00元,2011年8月24日,孙茗达与刘旭东偿还1000元。鞠成家去世后,孙茗达与刘旭东偿还4000元,相应款项由被告鞠某甲代为收取,余款未偿还。后鞠某甲依据鞠成家签署的“声明”诉至法院,要求孙茗达与刘旭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2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孙茗达、被告刘旭东偿还原告鞠某甲借款2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依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孙茗达、被告刘旭东偿还原告鞠某甲借款2万元,自2012年2月23日起依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孙茗达、被告刘旭东偿还原告鞠某甲借款2万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依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四、被告孙茗达、被告刘旭东偿还原告鞠某甲借款1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依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五、被告孙茗达、被告刘旭东偿还原告鞠某甲借款6200元;…”。该判决同时指出:鞠成家向鞠某甲出具的“声明”,委托鞠某甲代为索要款项,意思表示明确,二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鞠某甲依据声明向孙茗达、刘旭东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宣判后,孙茗达不服,依法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孙维达曾欠鞠成家110000元借款,被告认可,上述借款现已偿还完毕,款项由被告实际代为收取。又查,被告鞠某甲主张原告鞠某乙曾向鞠成家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鞠某乙对于2001年7月28日的10000元借条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对于载有“待本人签字”的借条,不予认可;对于1998年6月20日出具的40,000.00元借条及一张无出具日期的3000元借条,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7月7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大恒物鉴(2014)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98年6月20日”《借条》上“鞠某乙”签名、无落款日期《借条》上“鞠某乙”签名不是鞠某乙本人签写。原告鞠某乙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告鞠某甲提供的被继承人鞠成家签字的《遗嘱》系由被告鞠某甲代写,且无见证人签名,故此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具体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一、《前关村“三新”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为鞠某甲与村委会签订,但所涉被拆迁人房屋为鞠成家所有,该房屋若拆迁,相应利益亦应归鞠成家享有,现鞠成家已去世,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利益应属遗产,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考虑到该协议并非鞠成家本人签署,且协议中未对被拆迁房屋房号及权属证书编号等予以注明,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利益暂无法确定,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有充分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明确后,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主张;二、关于鞠成家对孙茗达、刘旭东享有的76200元债权及利息(按2013沙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鞠成家出具的“声明”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委托而非赠与性质,被告依据该声明取得的利益仍应归鞠成家所有,故上述债权属于鞠成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二原告及被告平均继承;三、关于鞠成家对原告鞠某乙享有的债权,综合考虑被告提供的借条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原告鞠某乙于2001年7月28日签字的10000元借条所载明的债权予以确认,该债权属于鞠成家遗产,应平均分割,对于载有“待本人签字”的借条及经鉴定确认为非原告鞠某乙签署的借条所载明的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代鞠成家收取的孙茗达、刘旭东偿还的欠款4000元及孙维达偿还的欠款110000元,属于鞠成家遗产,应平均分割,由被告分别返还给二原告38000元。关于被告鞠某甲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鞠成家将拆迁房屋赠与被告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鞠成家对孙茗达、刘旭东享有的70,600.00元债权及利息(按2013沙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鞠某乙、原告鞠某丙、被告鞠某甲分别继承1/3。二、被继承人鞠成家对原告鞠某乙享有的10000元债权由原告鞠某乙、原告鞠某丙、被告鞠某甲分别继承1/3。三、被告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鞠某乙人民币38000元,返还原告鞠某丙人民币38000元。四、驳回原告鞠某乙、鞠某丙,被告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5元(二原告预交11215元、被告预交1260元),鉴定费2800元(二原告已预交),合计15275元,由二原告负担7327元,被告负担794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宣判后,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适用的证据内容不完整,断章取义;现有证据可以表明被继承人真实意愿是将遗产留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鞠某乙、鞠某丙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遗产的诉讼。被继承人鞠家成有子女四名,长女鞠某乙、次女鞠某丙、长子鞠某甲、三女鞠爱华,鞠爱华于2009年3月14日去世。经核实,鞠爱华有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因鞠爱华先于被继承人鞠家成去世,其子女有权代位继承。原审未通知鞠爱华子女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鞠某甲。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蕴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