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路移动公司对面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龙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重0.13克),并从龙某某身上缴获贩卖后剩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重0.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黄色直板手机(品牌不详)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本院(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4克及贩毒通讯工具白黄色直板手机(品牌不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