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玲霞与被告唐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霞,唐成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刘玲霞,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黄涛,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全,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老街基乡联丰村四队**号,现住所不详。原告刘玲霞与被告唐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霞诉称,2012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北葛拉村处时,与步行在前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7日,原告伤情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48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6290元。被告唐成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北葛拉村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观察不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海海大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脑震荡、双侧胸腔积液、右胫腓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原告首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6022.62元;为进行右胫骨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再次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617.3元。原告另于门诊治疗期间累计支出医药费2751.8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210日;3、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威海瑞洋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丛彬护理,丛彬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女儿丛圣欣于2003年12月24日出生。又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为其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观察不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论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亦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未记载原告2013年10月16日的诊疗情况,故对其2013年10月16日的医疗费1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2日的医疗费发票中的姓名为丛彬,原告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原告的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为94392元。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该鉴定机构程序无违法之处,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6528元(28264×20×10%)。第三,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威海瑞洋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每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收入水平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21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262元(28264÷365×210)。第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交事发后两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对此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646元(28264÷365×60)。第五,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第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共住院3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36)。第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丛圣欣由原告及丛彬共同扶养,截止原告评残日止为十周岁,需扶养8年,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45元(17112÷2×8×10%)。第八,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此次事故遭受伤害,但并未对其造成严重损伤,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成全赔偿原告刘玲霞医疗费94392元;二、被告唐成全赔偿原告刘玲霞残疾赔偿金56528元;三、被告唐成全赔偿原告刘玲霞误工费16262元;四、被告唐成全赔偿原告刘玲霞护理费4646元;五、被告唐成全赔偿原告刘玲霞交通费200元;六、被告唐成全赔偿原告刘玲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七、被告唐成全赔偿原告刘玲霞被抚养人生活费6845元;八、被告唐成全赔偿原告刘玲霞鉴��费1300元;九、驳回原告刘玲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八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39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野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