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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聪辉与陈瑞香、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聪辉,陈瑞香,潘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林聪辉。委托代理人巫朝鑫、周莹莹,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瑞香。被告潘少华。原告林聪辉与被告陈瑞香、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聪辉的委托代理人巫朝鑫及被告陈瑞香、潘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聪辉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瑞香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瑞香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1年11月26日被告陈瑞香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少华与被告陈瑞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瑞香借款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两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10000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10000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瑞香辩称,对涉诉借条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均有异议。其于2014年6月中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故其实际只收到借款9000元,但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另外两份借条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林文辉带其去向原告借款,但其未经手此次借款,此次借款5000多元交付给了林文辉,林文辉让其在借条上签名,其是代替林文辉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16日支付1600元,每月6日支付800元,并通过银行汇款、林文辉转交、原告的朋友转交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均无还款收条。至今一共只欠5个月利息。被告潘少华辩称,借款日期、金额、利率均不属实,借款属于高利贷。2011年8月22日至次年元月,因家中出事情,被告陈瑞香一直和其一起,没有离开过,没有时间出去借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瑞香共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三份借条分别载明:“本人陈瑞香于2011年9月16日向林聪辉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亻万元元整。小写¥20000元。月利息2分,月利息直至到还借款时再算清,本借条长期有效。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瑞香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担保人:借款时间:2011年9月16日”、“本人陈瑞香于2011年11月17日向林聪辉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亻万元元整。小写¥10000元。月利息2.5分,月利息直至到还借款时再算清,本借条长期有效。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瑞香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担保人:借款时间:2011年11月17日”、“本人陈瑞香于2011年11月26日向林聪辉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亻万元元整。小写¥10000元。月利息2.5分,月利息直至到还借款时再算清,本借条长期有效。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瑞香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担保人:借款时间:2011年11月26日”。另查明,被告陈瑞香与被告潘少华于2010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少华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碟1张以证明其上述辩解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潘少华所述情况均不属实,并对被告潘少华提供的录音光碟质证称,对于该录音光碟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录音光碟中的声音不是原告本人声音,且被告潘少华无法证实录音通话时间,通话内容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无关;录音内容与被告陈瑞香于2015年2月10日的庭审陈述相矛盾,被告陈瑞香在庭审中述称实际借款为10000元,录音中的借款为20000元,被告陈瑞香在庭审中述称利息为10分、8分,录音中却说利息为5分、6分,录音中说借款由文辉担保,本案借款中并无担保人;2015年1月6日,被告陈瑞香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潘少华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在该调解笔录中,被告陈瑞香已承认借款本金为4万元。被告陈瑞香对被告潘少华提供的录音光碟质证称,对该录音光碟无意见,认为录音光碟中通话为原告与被告潘少华之间的对话。本院认为,被告潘少华提供的录音光碟的录音内容中未能体现录音时间、借款时间、借款经过、录音对象等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主张,且原告对其辩解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聪辉提供的被告陈瑞香出具的借条可证明被告陈瑞香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及双方约定分别按月利率2%、2.5%、2.5%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瑞香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瑞香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瑞香辩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不符实际、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及只欠5个月利息等,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潘少华辩称涉诉借款情况不属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潘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香、潘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聪辉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瑞香、潘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0元,由被告陈瑞香、潘少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