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2-09

案件名称

71宜兴市外贸茶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吴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外贸茶业管理服务中心;吴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宜兴市外贸茶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东新村144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0938070-4。 委托代理人汪朴,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洪。 被告吴萍,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外贸茶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茶业中心)与被告吴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业中心诉称:2013年12月20日吴萍租赁其坐落在荆溪路163号店面房。双方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1年,租金为2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房租10000元,并在租赁到期后逾期返还店面房。现被告尚欠房租14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1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萍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第9条、第12条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违背了其的真实意愿,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部分无效。2、被告在房屋承租期间,实际于2013年2月份,原告出租屋吊顶发生大量漏水,被告多次上门,电话要求原告为其进行检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因房屋结构漏水必须由出租方负责维修,而原告采取敷衍、搪塞的态度,一再推托,直至被告交付该店面房屋钥匙给原告时尚未维修好。拖了一年半多时间,造成本人经济损失5.4万元。3、房屋租赁协议第8项,对房屋产权进行处置应提前六个月通知被告,但原告直至9月28日才发出通知(有证据一份),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支付经济损失0.7万元。4、原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房屋拍卖通知函中约定,由买受人张洪良在拍卖成交款外补偿吴萍0.7万元。现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未将该0.7万元交给被告。综上,要求原告支付其:1、经济损失5.4万元、2、原告返还被告收张洪良0.7万元现金,3、原告违约3个半月应支付违约房租款0.7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出租方茶业中心(甲方)与承租方吴萍(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荆溪路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年为24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8、如甲方对房屋产权进行处置,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直至租赁期满终止合同,对乙方承租期间的装修按本协议第四条执行。9、本店面在协议期内甲方将对外出售,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在优先购买权,乙方不想购买,甲方确保乙方租赁期内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双方不再签订协议,对乙方承租期间的装修按协议第四条执行。10、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11、签协议付10000元,余款14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茶业中心将房屋交付吴萍。吴萍仅支付了10000元租金,尚欠14000元未付。 另查明,荆溪路XX号系商业用房,原属宜兴市外贸茶业管理服务中心名下。后经该单位理事会商量,报主管部门宜城街道办事处同意,采取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售房形式,于2014年10月28日在宜兴日报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14年11月6日下午在无锡市万顺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厅公开拍卖。 2014年9月28日茶业中心向吴萍发出关于宜城荆溪路XX号店面房产权拍卖通知函一份,载明:“吴萍女士:经本管理服务中心研究决定,将于近期委托拍卖机构对你承租的宜城街道荆溪路XX号店面房(建筑面积41.1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产权进行公开拍卖。希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作好参拍准备。本次拍卖,对于承租人而言,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若承租人参与竞拍但未获得房屋购买权,经本单位与拍卖公司商议后决定由买受人在拍卖成交款外补偿你人民币柒千元。你应于房屋拍卖成功后次日起一周内按租房协议第四条条款约定自行进行清场并退还房屋(玻璃大门、阁楼等固定附属物保留不损坏),租金结算至退房之日止,原租房协议提前中止。在拍卖及清场期间,本服务中心将切实履行租赁合同,保护承租人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承租人在此期间若遇相关问题,可及时到我管理服务中心反映。” 后该房屋经拍卖出售给购房竞买人张洪良,房价62万元,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4年11月28日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汪朴向吴萍发生律师函一份,载明:“吴萍女士:受宜兴市外贸茶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就与您与该服务中心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事宜,但您尚欠房租14000元未按约支付。现该房屋已拍卖给他人,现特发函通知如下:1、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房款。2、根据2014年9月28日的产权拍卖通知函的精神请立即将房屋钥匙交该服务中心,并按实结算房屋及领取补偿金。否则,该服务中心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你承担诉讼费用。并且该服务中心不参与新房东与你所有的纠纷。” 因租金余款14000元吴萍迟迟未付,2015年1月5日茶业中心诉至本院。 审理中,茶业中心称2014年12月28日吴萍将房屋钥匙交在隔壁店面,后隔壁店面的人再将给其中心。现该房屋已交付给了张洪良。 上述事实,有宜城荆溪路XX号店面房产权拍卖通知函、租房协议、收据、荆溪路XX号店面房拍卖档案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茶业中心与吴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对余下的房屋租金14000元应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故茶业中心要求吴萍按约支付余下的房屋租金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吴萍抗辩要求茶业公司赔偿:1、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5.4万元;2、茶业公司对房屋产权进行处置未提前六个月通知其,要求支付违约3个半月违约房租金0.7万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萍抗辩要求茶业公司赔偿由买受人(张洪良)在拍卖成交款外补偿吴萍0.7万元的主张,因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吴萍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茶业中心房屋租金14000元。 如吴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萍负担,该款已由茶业中心垫付,吴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茶业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