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叶碧英,钟天珍等与重庆市规划局不服规划验收合格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天珍,陈先发,叶碧英,重庆市规划局,重庆普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天珍,女,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号*幢4-2。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发,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柳荫街**号2-6。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碧英,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号*幢9-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杨杰,重庆市规划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普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红路66号1栋。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蒋启信,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83366-8),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职务不详。上诉人钟天珍、陈先发、叶碧英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不服规划验收合格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法行初字第002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于2005年6月8日作出渝规建验(2005)北龙字第0022号《规划验收合格证》,三上诉人对此不服,应至迟于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作出《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三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钟天珍、陈先发、叶碧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况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