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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凤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凤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际路9-1号。法定代表人雷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启红,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建设局内。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江那小区。法定代表人涂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润雪,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广西苍梧县梨埠镇旺湾村石山脚二组14号,经常居住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江那小区。原告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胤晟劳务公司)与被告凤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山二建公司)、被告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龙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勾元春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于××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晴担任记录。原告胤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启红、凌飞,被告乌龙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山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胤晟劳务公司诉称,××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在隆各族自治县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将其承包施工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胤晟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该项目6、7、8、9号厂房的建设。××01××年11月16日和××01××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先后对8、9号厂房和6、7号厂房进行工程总量的核对、计算以及确认,总结算工程款为××880××51.9××元,除去在施工建设期间已支付的1391000元后,实欠工程款1489××51.9××元。由于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经追偿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489××51.9××元,并从××013年××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清偿为止。原告胤晟劳务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南宁市建筑劳务市场准入登记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注册资金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胤晟劳务公司具有企业资质和诉讼主体资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3、××01××年11月16日和××01××年11月××4日《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工地工程民工工资结算单》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6、7、8、9号厂房施工的工程款为××880××51.9××元。4、《许启红工程款支付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91000元。被告凤山二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乌龙茶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1489××51.9××元,与事实不符。其一,钢管超时间租金670000元不属于本工程款;其二,原告在起诉之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014年1月××9日代为被告乌龙茶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因此,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119××51.9××元。由于乌龙茶业公司与凤山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钢管租金内容,该钢管超时间租金670000元应当由被告凤山二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乌龙茶业公司请求庭外调解,要求延期至××015年5月30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9××51.9××元。被告乌龙茶业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南宁市建筑劳务市场准入登记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注册资金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01××年11月16日和××01××年11月××4日《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工地工程民工工资结算单》;4、《许启红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010年7月3日,原告胤晟劳务公司与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在隆各族自治县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将其承包施工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和粗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胤晟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民工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0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对8、9号厂房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该工程款总计11××××031.9××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借支4××7000元。××0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对6、7号厂房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该工程款总计1088××××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借支781000元。××013年××月6日,被告乌龙茶业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013年8月××4日支付33000元。××014年1月3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被告乌龙茶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至今,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和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19××51.9××元。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的钢管脚手架是向第三方租用,由于延期施工,原告产生钢管脚手架延期租金670000元。××0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对8、9号厂房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在结算单上同意承担钢管脚手架延期租金670000元,并同意由被告乌龙茶业公司从其工程款代为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胤晟劳务公司与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双方验收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9××51.9××元和钢管脚手架延期租金67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尚欠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工程款119××51.9××元,因此,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关于钢管脚手架延期租金问题,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在结算单上已明确认可由其承担,因此,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支付原告钢管脚手架延期租金67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凤山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和钢管脚手架延期租金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拖欠工程款和钢管脚手架延期租金的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01××年11月××4日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按照四倍的利率计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山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9××51.9××元及利息(利息从××01××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凤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钢管脚手架延期租金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01××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74元,被告凤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14.5元,被告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负担481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3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艺林审 判 员  勾元春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