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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中心菜场17号冷冻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在店内柜台箱子里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703元及银行卡等。2.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县沙门镇综合市场被害人林某摊位,窃得被害人林某放置在摊位内的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银行卡等。3.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县清港镇中心菜场10号摊位,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在摊位内的蓝色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47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95元)及银行卡等。4.2014年10月13日18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城关中心菜场鲜活水产002摊位,窃得被害人郑某放置在摊位内的红色塑料袋及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0元。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县坎门街道欧源商务宾馆内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林某、王某、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