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作宗与香仲浩、马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宗,香仲浩,马洪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作宗,男,汉族,籍贯甘肃省定西县。委托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仲浩,男,蒙古族,籍贯新疆昌吉市。被告马洪兰,女,回族,籍贯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周月东,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作宗诉被告香仲浩、马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宗及委托代理人魏邦成,被告香仲浩、马洪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宗诉称:2014年5月20目,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从223团承包的108亩耕地,以总价250000元转包给被告,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38年5月,2014年5月20日付清250000元转包费,否则承担75000元违约金。至今被告经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0元、违约金75000元。被告香仲浩、马洪兰辩称:第一、原告做了虚假陈述,事实是2014年5月原告将一辆宝马车以160000元出售给被告,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没钱,为了借款,原告以108亩土地写在被告名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第二、该108亩土地是原告承包223团的国有土地,以250000元转让给被告,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三、被告没有接收过该土地,也没有种植过。请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从223团承包了位于农三连二斗四条田的108亩土地。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土地,该108亩土地位于223团农三连二斗四条田,甲方保证对所卖土地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而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土地交易总价250000元。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价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作宗土地款25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5月20日,如不还按本金30%的违约金。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一、原告提供土地转让合同1份,欠条1份,证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欠转包款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合同是为了用于被告抵押贷款所需签订的,该合同是土地转让。因双方买卖土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不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车辆买卖协议1份,被告的儿子欠原告车辆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因车辆买卖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收条复印件2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以本案108亩土地和车辆担保向他人借款,担保人为原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告将其承包土地卖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250000元、违约金7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转让国有土地行为无效的理由,依法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作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张作宗承担(原告已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