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徐学兵等与刘桂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兵,刘玉,刘桂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兵,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徐学兵之夫),1969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东,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徐学兵、刘玉因与被上诉人刘桂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9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学兵、刘玉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底,我们和刘桂东口头约定由其承揽顺义区澜西园××房屋的装修。后刘桂东进驻,工人对房屋的墙壁进行粉刷,为卫生间、客厅和厨房铺设瓷砖,我们先行支付刘桂东装修款。2014年1月底,刘桂东完工。我们发现刘桂东所进行的装修粗劣,铺设地砖参差不平,缝隙较大,厨房墙砖坏15块,所用建材均为劣质,用料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墙面所作粉刷整体不平整,我们要求刘桂东出具购买建材的正式发票,刘桂东均未出具。综上,由于刘桂东使用不合格的建材以及粗劣的施工,导致我们的房屋整体装修质量不符合通常质量标准,我们与刘桂东多次就修理重作问题进行交涉,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桂东修理、重作。刘桂东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徐学兵、刘玉的诉讼请求,徐学兵、刘玉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属于恶意诉讼,且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学兵、刘玉系顺义区澜西园二区×号楼×单元801室房屋所有权人,同属于徐学兵、刘玉家庭所有的还有×号楼×单元402室房屋。刘桂东以个人名义为徐学兵、刘玉家庭所有的上述2套房屋进行了装修。所有装修内容均系双方口头约定,对装修质量亦没有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1月底,刘桂东完成对澜西园二区×号楼×单元801室房屋的装修,徐学兵、刘玉家庭入住该房屋。2014年4月29日,刘桂东以徐学兵丈夫刘国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承揽装修刘国庆的房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刘国庆欠付装修款13880元(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刘国庆领取该案诉状后于2014年5月19日诉讼至法院,后因主体问题于2014年6月11日撤回起诉。2014年6月13日,徐学兵、刘玉诉至法院,即本案,主张刘桂东所进行的装修粗劣,铺设地砖参差不平,缝隙较大,厨房墙砖坏15块,所用建材均为劣质,用料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墙面所作粉刷整体不平整。徐学兵、刘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照片8张。刘桂东对徐学兵、刘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徐学兵、刘玉在入住较长时间后才提出装修质量问题,存在恶意诉讼情形。上述事实,有徐学兵、刘玉提交的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徐学兵、刘玉主张刘桂东对其房屋进行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修理和重作。徐学兵、刘玉虽提供部分照片加以证实,但在刘桂东否认徐学兵、刘玉主张的情况下,徐学兵、刘玉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徐学兵、刘玉的诉请事由,法院难以认定。故法院对徐学兵、刘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徐学兵、刘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学兵、刘玉不服,持原审诉称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刘桂东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形成口头协议。后刘桂东实际进行了装修施工,徐学兵、刘玉于施工完成后亦给付了相应装修款,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或完工验收时曾主张过装修质量问题。现徐学兵、刘玉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多时,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装修质量标准存在明确一致的约定,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违反既有约定的装修质量问题,且不能排除日常使用行为对涉案装修项目的外力影响和自然损耗,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徐学兵、刘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学兵、刘玉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学兵、刘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