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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琳贩卖毒品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琳,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银环社���大石委长青街**栋*单元**号04。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银环社区大石委长青街23栋楼楼下,被告人彭琳以200元的价格向姚娜贩卖毒品。公安人员当场将彭琳抓获,并搜缴一小袋白色晶体。经检验,该袋白色晶体净重0.4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琳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娜的证言,扣押清单,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琳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助理审判员  颜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