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法定代表人魏文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博,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春,男,37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勇,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被告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23时10分,杨春驾驶蒙A315**蒙KA87**挂号重型货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5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相邻车道同方向行驶姜海驾驶的蒙KA00**蒙KW0**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及中心隔离带绿化树木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蒙KA00**蒙KW0**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杨春不积极主动配合解决理赔相关事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春赔偿车辆损失费2731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21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3600元,合计人民币66510元。被告杨春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在诉讼请求中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不认可。我为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KA00**蒙KW0**挂号重型货车支付施救费人民币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10分,杨春驾驶蒙A315**蒙KA87**挂号重型货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5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相邻车道同方向行驶姜海驾驶的蒙KA00**蒙KW0**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及中心隔离带绿化树木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2014第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蒙KA00**蒙KW0**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26日,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蒙KA00**号重型货车损失情况作出鉴定意见,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9015元,施救拖运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拖运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春驾驶机动车与姜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海驾驶的机动车受损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蒙KA00**蒙KW0**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坏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杨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车辆修理费39015元,施救拖运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4015元。由杨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0810.50元(44015元×70%)。杨春主张自己为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施救吊车费人民币35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人民币30810.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内蒙古华准开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3元,由被告承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