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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润林诉魏秀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迟愚,大理州司法局法律援助管理科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魏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魏丽某。系被告之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迟愚、被告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婚后生育一子魏文某。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此后原告因病在家休养期间,双方为经济问题逐渐产生矛盾。2008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但也会回去看孩子,孩子的生活费、被告的住院费也由原告承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原告时常不回家,被告看到原告和其他异性来往,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被告的精神状况就出现异常,但原告没有带被告去医院检查。2008年起原告就经常不回家。直到2011年被告的病情严重被告家人才要求原告带被告去大理州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及类风湿性关节炎,此后被告无法工作在家休养,还几次住院,并施行了关节置换手术,平时服用药物治疗精神疾病及关节炎,每月需药费九百多元。而被告几次住院都是在被告家人的强烈要求下,原告才支付了医疗费,平时则对被告及儿子不管不顾。因被告没有收入,父母年事已高,为维持日常生活、儿子的学习生活费及日常服药的开支,被告向亲友借款,现还有52000元尚未归还。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并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因被告近年来欠下债务无法偿还,加之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7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8年8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魏文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起原告便经常不回家,2011年起原告再未回过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08年起被告精神状态出现异常,并患类风湿性关节炎。2011年、2012年被告两次因精神分裂症到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原州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原与大理某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起因病至今未参加工作,其间某厂未向其发放工资。2012年6月被告办理了残疾证,为三级精神残疾。2014年1月被告因类风湿性关节炎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被告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担了被告数次住院的医疗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被告提交的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大理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因被告及儿子日常生活所需及被告平时看病购药而有夫妻共同债务:向段某某借款10000元,向被告姐姐魏丽某借款20000元,向被告妹妹魏社某借款15000元,向李某某借款3000元,向何某某借款3000元,向魏四某借款1000元,共计5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但就债务承担及经济补偿的金额问题产生分歧:被告主张自己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可由被告偿还,但要求原告就债务及离婚后三年的经济帮助,共支付被告经济补助15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债务,愿意为被告支付1年的社保费作为经济帮助,金额折算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产生矛盾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并分居多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当庭已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就被告主张的债务,因被告未能就是否存在债务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生活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考虑被告无经济来源且患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的实际,结合原告需自行抚养子女的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帮助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文某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某生活帮助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赤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