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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戴加年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518号罪犯戴加年,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分局马家湖监区十四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铜陵县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铜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加年于1996年7、8月间先后四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65.17元,遂以盗窃罪,判处戴加年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戴犯于2012年9月5日被交付执行有期徒刑刑罚(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戴犯本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以戴犯在服刑期间获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将该犯予以假释;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记分考核相关材料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职业技术学习,统考成绩均合格;劳动态度端正,在勤杂事务岗位从事劳动,能服从分工,听从安排,积极完成任务。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该犯共获得计分考核累积分108.6分,被给予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并结余8.6分。2014年8月19日,戴犯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年12月补退赃款12063.17元(判决前已退赃3415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戴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达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014年11月,戴犯本人向监狱提出假释申请。其弟弟戴××出具了担保书,保证戴犯假释后生活有着落,并承诺将积极协助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对戴犯的监督帮教工作。2014年11月27日,无为县司法局根据其下属的牛埠司法所对戴犯的家庭情况、戴犯的社会评价及当地社区具备的矫正条件进行的调查,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同意对戴犯适用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2、罪犯入监登记表;3、罪犯计分考核簿及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4、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5、假释申请书、假释担保书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6、戴犯的管教民警及同监犯人为戴犯出具的证明材料;7、缴纳罚金及退缴赃款收据。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据以作为对戴犯假释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戴加年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该犯作案后虽未及时归案,但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出部分赃款,服刑期间能积极缴纳罚金并被退清全部赃款,结合其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加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