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黄玉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玉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11号罪犯黄玉顺,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黔高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黄玉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被告人黄国太、黄国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玉满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元,黄玉顺赔偿一万元,四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于2011年12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玉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玉顺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