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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起增、贾孝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死者)家属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0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号“桑塔纳”轿车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载王某乙、张某甲、董某),行驶至神无线公路新河县境内18公里加440米处,碰撞在神无线公路西侧的限宽水泥墩上,致使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张某甲、董某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7月8日,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认罪。辩护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载王某乙、张某甲、董某)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神无线公路新河县境内18公里加440米处,碰撞在新河县交通运输局设置在神无线公路西侧的限宽水泥墩上,致使王某乙死亡,王某甲、张某甲、董某受伤,浙A×××××号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新河交通运输局不得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2月2日21时左右,王某甲驾驶自己的浙A×××××号轿车(载王某乙、张某甲、董某)从邢台来新河办事,当沿着神无线由南向北行至新河县与巨鹿县交界地时,看见从前方路口来了辆大车,车灯挺亮,速度很快,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沿神无线向南走了,王某甲这才发现前面路两侧的石头墩,但是车辆刹偏,撞到了石墩上,车内的四个人被困在车里,后来路人弄开车门并拨打了120。该事故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和张某甲、董某受伤。王某甲有A2E驾驶证。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21时左右,王某甲驾驶他个人的浙A×××××号轿车(载王某乙、张某甲、董某)去新河,在巨鹿和新河交界处出事了,张某甲醒来后就在医院了。(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日21时许,董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桑塔纳轿车(载王某乙、张某甲)从邢台去新河,当行驶到巨鹿和新河交界地时,董某印象对面有亮光,然后感觉到刹车,后来车辆撞到限宽的石头上了。过了一会儿,有人拍车门,还打了120电话,120的人来后,董某和张某甲被送往医院,王某甲在司机座上受伤出不来,王某乙当场死亡。3、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23时至24时之间,浙A×××××号白色轿车沿神无线由南向北行驶,直接撞到公路上限宽用的石头上,驾驶员被卡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人当场死亡,车内的另外两人受伤。夏某甲和夏某乙前去救人,并在现场打了120电话及报警电话。(2)证人宋某、张某乙(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出事当天晚上接到急诊电话后,宋某和张某乙去的现场,看见一辆白色的轿车撞在新河与巨鹿交界处神无线公路西侧限宽的石头上,车辆应该是沿神无线由南向北行驶,车撞的挺严重,司机被卡在座位上下不来,副驾驶座上的人已经死亡,当时先将后座位上的两个男的拉到医院,后来才拉的司机和死者。(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附寻寨镇危桥照片3张),证明设在新河县神无公路南阳路口的限宽水泥墩是经新河县交通局同意于2013年上半年设置的,设置水泥墩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寻寨镇的那架危桥,没有国家标准,是根据实际情况来限宽设置的,现已经拆除。4、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地理环境、现场状况、车辆情况以及受害人伤亡等情况。5、鉴定意见(1)新河县公安局公(冀新)鉴(法尸检)字(2013)1201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受检人王某乙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新河县公安局公(冀新)鉴(痕检)字(2013)120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浙A×××××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前脸损坏变形及前脸附着的红色漆样物质与现场路障红色外观颜色一致,系轿车与水泥路障碰撞形成。(3)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检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于3日2时25分对王某甲进行了抽血,2013年12月16日,经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鉴定,王某甲血液乙醇(酒精)浓度为18mg/100ml。(4)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26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使右上肢丧失功能20%,为拾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3),为拾级伤残。6、书证(1)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85号、第5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1400008号关于撤销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证明2014年1月7日经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张某甲、董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4年6月13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第201400009号关于撤销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要求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7月8日,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新河交通运输局不得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张某甲、董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撤销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及死亡信息。(3)王某甲的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该事故造成王某甲左髋臼骨折办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甲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5)董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董某的基本信息。(6)王某甲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浙A×××××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持有A2E本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为被害人张某甲、董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救护车费用及医生的陪诊费用,并给予死者王某乙家属23000元的丧葬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死者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董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人张某丁的证明、收款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为被害人董某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990元,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元;为被害人张某甲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922.93元;给付了死者王某乙家属现金23000元;垫付了救护车费用及医生的陪诊费用。(2)(2015)新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交收款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其中当庭支付11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完毕,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和解协议、交收款条、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董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董某的谅解。经我院委托隆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隆尧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可在社区进行服刑改造,建议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垫付抢救费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栋敏代理审判员  王凤辉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鹏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