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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曹盛伟与刘永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盛伟,刘永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曹盛伟,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刘永能,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曹盛伟与被告刘永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五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盛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承包的上杭县龙翔大道至客家缘段预埋天然气管道工程的挖掘机工作,以每小时/炮头280元,每小时/斗160元进行计算。工作近三个月才完工。2014年9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4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永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刘永能因承包上杭县中阳天然气管道上杭县龙翔大道至客家缘段预埋天然气管道工程,雇请原告曹盛伟从事挖掘机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刘永能于2014年9月3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工作台班工资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永能雇请原告曹盛伟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台班工资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工资,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所欠工资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盛伟工资人民币45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刘永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五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丽珠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