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付丙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丙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丙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付丙强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会展中心东北侧树林处拦截路过该地的被害人陈××,付丙强对陈××实施殴打、捆绑,并以言语相威胁,抢得其三星牌N719型手机一部,后付丙强携赃物手机潜逃回原籍山东省乐陵市家中藏匿。案发后,被害人陈××使用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付丙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对其上网追逃。同日,山东省乐陵市公安机关在付丙强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头部、面部、眼部、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抢劫的三星牌N71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丙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制作的被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被抢手机照片等物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2463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津公技鉴字(2014)第04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津司精鉴委(2014)精鉴字第300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4)第09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付丙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付丙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丙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丙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丙强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向公安机关交还被抢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抢劫中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四处轻微伤后果,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付丙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丙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丙强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审 判 员 李正文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