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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徐生福、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七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丽萍,女,1977年6月19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恒志,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生福,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长生,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东煤矿退休职工。原审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徐生福、原审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丽萍、委托代理人李恒志、王丹丹、被上诉人徐生福、委托代理人朱岩、徐长生,原审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徐生福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勃利镇新起街18委,面积为177.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勃房字第000282**号。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11月6日依据卖房人1937年出生虚假的“徐生福”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陈丽萍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经过现场勘查和审核,对所卖房屋进行评估、勘察,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过户到第三人陈丽萍名下,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勃房字第616**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1937年出生的“徐生福”身份证与房产档案中备案的原告徐生福身份证完全不符,经勃利公安局户政大队证明该身份证号不存在,查无此人,且没有真实的徐生福本人到场签字。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陈丽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中止审理,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于2014年9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薄;(五)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二)款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在办理“徐生福”与陈丽萍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没有审慎履行职责,审核不严,存在过失,在虚假的“徐生福”与原告徐生福身份证号码不符且真正的产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用虚假的徐生福的身份证件为第三人陈丽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11月6日颁发的勃房字第618**号房屋所有权证;2、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负担。上诉人陈丽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此房屋于1998年抵押贷款后,由于被上诉人无法偿还贷款,因此与银行达成用此房屋偿还贷款协议。2006年8月被上诉人和银行办理的房屋交接手续,被上诉人把房屋和房照交付给银行,并且当时就同意银行把此房屋过户给银行联系的购买者,房屋和房照也交付到了上诉人手中。2012年12月办理房屋过户至今已有四年,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和房屋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明知,否则不能近十年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故其起诉要求撤销一审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颁发勃房字第6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是房屋所有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按照事实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再是房屋所有权人,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再以房屋所有人身份提出诉讼,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不应当支持。三、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为偿还贷款已将此房屋抵押偿还给银行,房屋所有权已经转让给银行,银行又进行转让最终流转至上诉人,上诉人通过支付相应价款购买此房屋,此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上诉人所有。现在被上诉人不尊重事实,在时隔近十年的情况下违背诚信,恶意诉讼其目的是想反悔再从善意的上诉人处违法夺回此房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徐生福辩称:一、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是在2012年11月6日根据并非徐生福本人的身份证为上诉人陈丽萍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之间相隔一年零三个月,而且被上诉人知道房产处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因为勃利县房产管理处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答辩人的房产被恶意第三人侵占,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就是被上诉人,而非其他人。三、是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的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原审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辩称:上诉人办理房照过程中原审被告没有识别身份证真假的条件,所以给上诉人办理了产权过户,原审被告不存在故意,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诉表示理解,相信法院会作出正确判决。被上诉人徐生福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身份证原件。二、勃利县公安局户政大队证明。原审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一、房屋产权档案原件。二、《房屋登记办法》。上诉人陈丽萍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徐生福以房屋抵偿银行贷款是其自愿的行为,而且其已将房屋交付给银行,并且对房屋以后不再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徐生福质证认为:该音频资料没有时间、地点,也没有音频中说话人的身份事项和证明,而且证人证言根据行政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录音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此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是属无效证据,原审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录音资料与原审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之前便通知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本案房屋的过户,同时证实被上诉人从2010年便知道此房屋已经卖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徐生福质证认为:该资料发生在被上诉人查出房屋已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之后,双方到一起谈论此事,上诉人称过户的时候被上诉人知道,这个情况不属实,对视频资料的内容没有异议。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被上诉人徐生福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陈丽萍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由于与本案所审查的原审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做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并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进行全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的规定,原审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责任机关,在2012年11月6日办理“徐生福”与陈丽萍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未能审慎履行职责,审核不严,在所依据的“徐生福”身份证号与原房产档案中备案的徐生福身份证完全不相符且产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陈丽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将登记在被上诉人徐生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被上诉人徐生福在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徐生福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是在2012年11月6日为上诉人陈丽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24日,因此被上诉人徐生福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其三,上诉人陈丽萍主张被上诉人徐生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本案审理范围属于行政争议,具体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对被上诉人是否违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陈丽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必备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丽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军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樊 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