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林其。被告:李某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其、证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七月十七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观念不同,矛盾日渐尖锐,现已分居两个月,期间原告打电话、发信息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觉得双方无法和好,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万元。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段某某2015年1月12日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自己的身份。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双方均未满法定婚龄未办结婚登记时,即于2014年8月12日(农历七月十七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经介绍人段某某送给被告彩礼128000元及部分衣物。同居时,被告陪嫁餐桌1套、衣架1个、盆架1个、暖水瓶1对。同年11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满法定婚龄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应予准许。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返还原告大部分彩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人民币9万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某某陪嫁物品餐桌1套、衣架1个、盆架1个、暖水瓶1对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带走,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胜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