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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凌井生抢劫、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57号罪犯凌井生,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井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湖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凌井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凌井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罪犯凌井生获得记功奖励7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井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井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传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