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程华与沈永棋、胡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沈永棋,胡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77号原告:程华。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棋。被告:胡菊。原告程华与被告沈永棋、胡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棋、胡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诉称:被告沈永棋、胡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12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后归还22000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永棋、胡菊共同向原告程华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永棋、胡菊共同承担。被告沈永棋、胡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程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永棋、胡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12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后归还22000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曾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沈永棋、胡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永棋、胡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沈永棋、胡菊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沈永棋的借款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12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后归还22000元。后原告程华持该承诺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程华持有被告沈永棋、胡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沈永棋、胡菊在出具承诺书后,理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棋、胡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棋、胡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华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沈永棋、胡菊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