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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阜南县,现暂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晚,苗某、沈某(已判决)以撬盗的方式在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工业园区颖泰化工一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255元的电线。2013年10月25日,张某在明知苗某、沈某出卖的电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苗某、沈某、夏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